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醫療期間待遇1.醫療待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進行治療(包括工傷康復)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為了進一步發揮工傷保險基金的功能,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原來的用人單位支付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2.工資福利待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除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停工留薪期應當根據傷情的具體狀況來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而言,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已簽訂服務協議的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單位和工傷職工。如果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3.生活護理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工傷職工可以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期間的所有待遇。對協議醫療機構的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二)工傷致殘待遇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工資福利待遇,開始享受工傷傷殘待遇。1.生活護理待遇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2.傷殘待遇(1)一至四級傷殘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對于這些職工,用人單位應當與其保留勞動關系,除非工傷職工具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情形,否則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由于工傷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經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崗位,法律規定這些職工應當退出工作崗位。為了彌補職工因工傷造成的收入損失,賠償傷殘職工的身體傷害,且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基本醫療關系相銜接,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1)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2)傷殘津貼。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是: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3)社會保險待遇。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同時,傷殘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對于跨省流動的農民工,即戶籍不在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生產經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民工,一至四級傷殘長期待遇的支付,可試行一次性支付和長期支付兩種方式,供農民工選擇。在農民工選擇一次性或長期支付方式時,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向其說明情況。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需由農民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隨著社會保險服務網絡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異地領取待遇的條件逐步具備,為確保工傷職工的權益得到長期、穩定的保障,《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意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采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2)五級、六級傷殘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視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工傷職工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并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一是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是傷殘津貼。如果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傷殘職工工作的,則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是: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三是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出于保護工傷職工的目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保留,但是,法律并沒有限制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考慮到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障礙對就業的影響,同時為了保障工傷職工在重新就業前有必要的生活費及醫療費,《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疔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3)七至十級傷殘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除非工傷職工具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情形,否則在勞動合同期滿前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依法變更勞動合同。工傷職工還享受以下待遇:一是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是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工傷致殘待遇中的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的計發基數為“本人工資”,即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對于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因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發。另外,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可以享受五、六級傷殘待遇或者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配置輔助器具待遇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義眼、義齒,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辦法參見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三)因工死亡待遇職工因工死亡,包括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以下待遇:1、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是指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范圍包括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上述人員要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須具備《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中規定的條件。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供養親屬撫恤金是按照供養親屬的人數和職工本人生前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的,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是為保障工亡職工親屬的基本生活而設,是一種長期待遇,一旦供養親屬具有勞動能力、生活有保障或者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將停止發放。3、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據國家統計局發布的《2015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2015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5元。《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只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這主要是因為傷殘職工被鑒定傷殘等級后可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這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性質相同。工傷職工死亡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將作為遺產由其近親屬繼承。為了防止其親屬重復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作了如是規定。(四)特殊情形下的工傷保險待遇1、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因工死亡待遇。2、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3、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4、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北京國玉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中的另一個焦點就是這一問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5、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不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具體參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0年修訂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執行。該辦法亦提高了賠償標準,如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等其他賠償金。6、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另外,《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意見》第8條規定的兩類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其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此處“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7、對于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后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如何銜接問題,理論和實踐爭議較大。由于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損害賠償在基本思想、成立要件、給付內容、實現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同,在實踐中就產生了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問題。各國及地區由于各自的工傷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待遇水平、工會運動以及經濟發展程度等不同,對兩者的關系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歸納起來有4種:取代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兩者的競合關系未作規定,《社會保險法》也規定模糊,而各地的做法也不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認可了兼得模式,“楊某訴上海寶鋼二十冶企業開發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即是兼得模式的體現。為了進一步明確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間的銜接問題,統一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工傷保險案件規定》第8條明確了兩者的關系:“職工因為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可見,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發生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的,不影響申請工傷認定,且除醫療費用外,采兼得模式。(五)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當條件不具備或喪失了享受待遇的前提時,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具體情形如下: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導致勞動能力受損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有權按規定享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工傷職工一旦恢復勞動能力或生活能夠自理的,則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如果具備前述停止享受撫恤金情況的,也不得繼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是確定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科學依據。如果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則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難以確定,也就不再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3、拒絕治療的。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給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以幫助工傷職工盡快恢復勞動能力,重返工作崗位。如果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治療,將影響其勞動能力的恢復,所以停止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責任編輯:董禮
